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明
楊証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雄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東明、楊証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補充「楊東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楊東明犯罪後,雖商請同案被告楊証雄出面頂替謊稱係肇事者,惟因載送被害人送醫後,心生悔悟,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之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供承係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之情,業據被告楊東明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文鑑 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被告楊東明嗣並已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核被告楊証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楊証雄與被告楊東明間係2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而其為圖利被告楊東明而為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東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尚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楊証雄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楊証雄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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