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陳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廣場公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
108年11月19日經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