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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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共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共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3日至107年5月19日凌晨4時14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 范勝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於107年5月19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陳睿翔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未扣案),敲破娃娃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睿翔置放於機台內之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共9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7年5月19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陳冠宇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摳妮機娃夾娃娃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未扣案),敲破娃娃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冠宇置放於機台內之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共5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07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見 羅文亮 管領之腳踏車1臺(已領回)停放上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因陳睿翔、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睿翔、陳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聖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翔、陳冠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所攜帶之擊破器雖未扣案,然衡酌該擊破器既得以持之用以擊破玻璃,可徵其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竊時,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擊破器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共14個,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擊破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