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威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本件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於同年9月1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6%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之變更部分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
款,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如未依約還款,應按
月給付依年息18.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7,584元未
清償。嗣法商佳信已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確實為伊簽名,惟時日已
久,不確定是否還清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亦肯認約定書上簽名為其所為,另觀諸
原告提出之交割明細表係原債權人依據被告自簽約借款日
起至94年12月6日止每筆清償借貸及債權人扣款紀錄,此
私文書乃係原債權人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
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該明細其內容記
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
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是
否已還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
、變造上開交割明細表之虞,或其已清償餘欠之事實,所
辯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