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乙○○
甲○○
共同
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其前妻OOO(下逕稱姓名)分別於民國77年1月18日、79年12月16日共育聲請人乙○○、甲○○(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聲請人2人),自聲請人2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鮮少返家,未陪伴、照顧聲請人2人,亦從未將扶養聲請人2人所需費用交付OOO,致OOO需向娘家求援,OOO多次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OOO遂於88年9月6日與相對人離婚,其等離婚後,仍由OOO獨自含辛茹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聲請人2人年紀漸長後之教育費,亦由伊等自行辦理就學貸款支應,聲請人2人迄今仍對相對人印象淡薄,幾無記憶,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雖抗辯離婚時有給OOO1棟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屋(下稱三芝房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黃金部分,然三芝房屋於相對人與OOO離婚前本就登記在OOO名下,OOO對三芝房屋本就有所有權,此觀相對人與OOO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明,其等僅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再次申明各人財產各歸所有,如同該協議書亦約定「相對人名下之動產自用轎車歸屬相對人所有」,遑論三芝房屋為OOO與聲請人2人安身所必需,不能變換為生活費、學費或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且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知OOO於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協助相對人分期攤還車貸,僅因嗣後相對人與OOO離婚,車貸部分始改為相對人自行負擔,準此,可知相對人當時連1期約35,000元之車貸均賴OOO資助,何以有能力給付聲請人2人生活費、學雜費,並給付OOO300萬元現金及黃金。
㈢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如未達免除,聲請減輕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無處可住,無業且找不到工作,睡在橋下生活,去正德餐廳吃免費餐食,希望聲請人2人每月可供幾千元予伊生活,伊與OOO離婚時,知道OOO養小孩不易,故將三芝房屋、300萬元現金、黃金交予OOO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與OOO前係夫妻,共育聲請人2人等情,有OOO、聲請人2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下稱基院卷】第15頁、第52頁),首堪認定。
⒉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7月25日安置在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於同年10月26日安置在嘉義縣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於同年11月7日主訴適應不良,主動簽署退住申請表並於同日離開機構投靠友人,現居無定所、無業,相對人於106年8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每月分別領有4,673元、4,817元、4,901元、5,178元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所得為0元、0元、137,325元,名下僅有價值為0元且曾經車輛失竊登記之自用小貨車、曾經車輛失竊登記且已遭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829906號函影本、113年4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880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60069410號函暨函附申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到院之陳述可參(基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2頁)。審酌相對人時無收入、時收入甚低,居無定所,名下財產不豐,現每月生活費僅賴5,178元老年年金,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尚不足以維持相對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確難以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情,固據聲請人2人提出OOO簽立之聲明書、乙○○及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交易彙總明細表、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然較為熟知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相處狀況、聲請人2人成長情形、當事人家庭狀況之OOO僅出具前揭聲明書表示意見,聲請人2人、OOO均表示OOO無意願到院舊事重提(本院卷第202頁、第213頁),OOO既不願意到庭具結作證,該聲明書之證明力實屬甚低,不足以證明聲請人2人所述屬實。復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㈠子女監護權:聲請人長子乙○○監護權歸屬OOO。㈡次子甲○○監護權歸屬OOO。㈢OOO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OO鄉OO路OO段OO號OO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OOO單獨所有。㈣相對人名下之動產自用轎車仍歸屬相對人所有,車款是以OOO名義開出8張支票,金額30,654元,8張支票共計285,232元,此筆債務款由相對人自行負責清償」,確與相對人所抗辯其於離婚時有給OOO三芝房屋一節未有齟齬。聲請人雖主張上揭離婚協議書㈢㈣條款僅係重申夫妻間各自財產歸於個人所有,然細譯系爭協議書文義,無從分辨係重申夫妻間各自財產歸於各人所有、剩餘財產分配、抑或相對人以該棟房屋歸予OOO作為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之方式,依聲請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且證人即乙○○五專同學OOO、證人即甲○○國中同學OOO固分別證稱「我與乙○○係五專、二技同學,因乙○○家裡開理髮店,大概半年會過去乙○○家剪髮、找乙○○玩,約在103年左右才比較少去乙○○家。我去乙○○家中時沒看過相對人,只看過OOO,我曾聽乙○○說過相對人會家暴打OOO、家中經濟均靠OOO剪髮維生,乙○○讀五專時就有去打工、自己辦就學貸款,沒有聽乙○○說過相對人有拿錢或財產供家裡用」、「我大概從國一起會去甲○○家裡,大概兩星期去一次甲○○家,我當兵前前往甲○○家頻率減少為4、5月一次,到我約23歲當完兵後才比較少去。我去甲○○家時從未看到相對人,只聽聞甲○○說過有這號人物,但甲○○沒說過關於相對人的事,因甲○○說他是單親家庭,我就沒有特別問,也沒有談過兩造更深入的相處狀況,我曾聽甲○○說過家中經濟靠OOO開立理髮店,到乙○○高中打工後才有額外收入,沒有聽乙○○說過相對人有拿錢或財產幫助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惟其等僅參與聲請人2人成長之部分階段,前往聲請人家中拜訪之頻率非高,未與聲請人2人同住,無法知悉兩造相處全貌及家庭狀況,無從僅憑OOO、OOO之證述,遽論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⒌從而,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應由聲請人2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2人就其等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聲請本院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