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告 黃再富

黃志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素娟

被告 黃麒嘉黃春讚

林子卿

黃湘瑩

黃佳琦

黃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麒嘉、 黃林子卿 、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應將坐落於原告黃再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鐵皮棚架(面積40.43平方公尺)、被告黃麒嘉應將附圖編號B磚造廁所(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D磚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該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再富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黃麒嘉、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應將坐落於原告黃志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鐵皮棚架(面積35.86平方公尺)、被告黃麒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條(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該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麒嘉、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如以新臺幣234,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麒嘉如以新臺幣28,548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麒嘉即黃春讚應將原告黃再富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及鐵柱建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黃麒嘉應將原告黃志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及鐵柱建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麒嘉、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應將坐落於原告黃再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鐵皮棚架,面積40.43平方公尺;被告黃麒嘉應將成果圖編號B磚造廁所,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D磚牆,面積2.3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再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麒嘉、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應將坐落於原告黃志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鐵皮棚架,面積35.86平方公尺;被告黃麒嘉應將成果圖編號C鐵條,面積0.9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2號土地)為原告黃再富共有之土地,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志吉所有之土地;被告黃麒嘉、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下合稱被告黃麒嘉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 黃森根 生前無合法權源,在系爭822、819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鐵皮棚架(占地面積依序為40.43平方公尺、35.8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鐵皮棚架),黃森根死亡後,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故應由黃森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麒嘉以次5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黃麒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822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廁所(占地4.05平方公尺)、編號D磚牆(占地2.3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於系爭819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條(占地面積0.95平方公尺)(以下編號B、C、D等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應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爰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麒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具狀及到庭則辯以:系爭819、82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是伊父親黃森根所興建,父親於多年前過世後,母親及兄弟姊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遺產亦未經分割,土地上的廁所、磚牆是伊所建,伊並利用鐵條以支撐屋頂,伊已拆除坐落系爭819地號土地上鐵皮棚架的屋頂,另一部分編號A1的地上物伊不願拆,因伊父親興建上開地上物已經30餘年,無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伊之女友為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黃再富為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志吉為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系爭鐵皮棚架、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822、819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信實真實。被告黃麒嘉前於本庭履勘及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系爭鐵皮棚架為先父黃森根所建,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黃麒嘉以次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則為其個人所建等語明確,被告黃林子卿、黃湘瑩、黃佳琦、黃浚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參照)。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再富、黃志吉既分為系爭822、8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原告黃再富得為全體共有人及原告黃志吉得為自己之利益,行使系爭822、819地號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黃麒嘉雖辯稱其父黃森根興建上開地上物已經30餘年,無人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819、8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或其父黃森根未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共)有人,則其所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顯屬無稽,此外,其未提其他有合法權源占用前開2筆土地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所(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麒嘉以次5人拆除系爭鐵皮棚架及請求被告黃麒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各將該系爭鐵皮棚架、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麒嘉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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