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債權人富僑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游智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智仁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債務人提供土地、債權人投入興建資金,惟債權人嗣後得知債務人根本無法提供土地進行合建,而係以合建手法遂行詐騙,故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十條係約定若債務人有違約情事,經催告而仍未改善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債務人得另賠償債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失,然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實際損失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僅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提出支票暨簽收單影本,並陳報其曾依債務人之要求,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債務人供履約保證,故債權人除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外,自得另向債務人請求加倍賠償履約保證之壹仟萬元,以為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實際損失為壹仟萬元,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