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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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公仔所用之伸縮手電筒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 彭康濶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7時許,在 章評皓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樂園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伸縮手電筒從取物口將機台內之公仔撥下後,竊取該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旋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章評皓)及扣得手電筒1個。
二、案經章評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評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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