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與南天母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吳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南天母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宜靜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撕裂傷2處共1公分合併血腫及右小腿脂肪炎合併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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