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陳秀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10年1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115226118號處分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另應補正漏載之被告機關代表人(似應為「 李忠台 」)。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