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翔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別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竊盜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刑法第51條第6款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有1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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