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周萬福 被告彩色世界P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北中 訴訟代理人 李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彩色世界P棟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抽停車位臨時動議之「第一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一戶一車為限,戶籍須設於此,車籍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夫妻或直系親屬。第二順位: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車籍未設於此。第三順位:承租戶及其他欲抽停車位的住戶。」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07年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車位分配會議決議無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繕本前之107年1月29日,即以民事準備一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106年12月16日106年度彩色世界P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提案1-1關於「第一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一戶一車為限,戶籍須設於此,車籍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夫妻或直系親屬。第二順位: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車籍未設於此。第三順位:承租戶及其他欲抽停車位的住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彩色世界P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層停車場(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街○○○號,下稱系爭停車場)。惟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抽籤資格,卻決議以戶籍及車籍設於系爭社區者為第一順位優先,而非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之,悖離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所定共有物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使用收益原則,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結果,自屬權利濫用,而應屬無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條第2項、148條、799條等規定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社區之總戶數為71戶,系爭區權會召開時,出席戶數
為49戶、同意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1-1順位制(即系爭決議內容)之同意票數則為34票,尚不足出席戶數之4分之3,顯然系爭決議之作成,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有相違,復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已於106年12月16日系爭決議作成時當場異議,表示原告係有2個區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限制其僅有1個抽籤權利,決議顯屬不公(此後被告雖於106年12月29日召開107年度車位資格審核會議,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各社區建築物共有部分在資源有限性上本有差異,倘各區分
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本無庸完全按照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方得使用收益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第9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變更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之權利亦不因此受限。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當日,因有住戶提及汽車停車位不足之問題,並提出臨時動議提案1-1,建議停車位應按「第一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一戶一車為限,戶籍須設於此,車籍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夫妻或直系親屬。第二順位:為區分所有權人,但車籍未設於此。第三順位:承租戶及其他欲抽停車位的住戶」之順序抽籤,既經當日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以34票多數決同意,且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或其他法令,又係為優先保障確實設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權益,避免未設籍居住系爭社區者抽取停車位後出租謀利,妨礙其他所有權人停車權益,是系爭決議既非違法,復有正當理由,故系爭決議,並非無效。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出席系爭區權會時,即知臨時提案1-1
之通過票數係34票,卻未就系爭決議之多數決方式當場表示異議,此參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即明,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本不得再爰此一理由,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另行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縱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有瑕疵者亦然。原告固另主張其於系爭區權會當日已主張抽籤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其異議並無法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亦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未限制停車位抽籤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原告於該臨時動議中亦提議主張應以一區分所有權作為抽一次停車位之資格,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均可抽停車位等語,自不容其因自身提議未獲多數同意,即事後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事由。至被告嗣雖曾於106年12月23日公告、同年月29日召開107年度車位資格審核會議,但因系爭決議係於107年度即欲施行,就此急迫事項,被告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告2日,再於同年月29日進行會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逕稱被告召開會議有不符法規之瑕疵,仍乏所據。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
148條等規定而應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系爭決議所決定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抽籤資格,已影響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固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原則上仍應依同條項本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權利為原則。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欲就此另有規定,則其對於何以給予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上之差別待遇,即應具備充分且正當之理由,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即與前揭正當權利行使之說明有違,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要非法之所許。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決議,如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無效。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系爭停車場,系爭社區之總戶數為71戶,而106年12月16日之系爭區權會針對汽車停車位不足之停車位抽籤順位臨時動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資料、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建物門牌與建號對照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及會議記錄、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召開之107年度車位資格審核會議開會公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7年1月4日基暖民字第1070000125號函、被告組織章程及管理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決議所決定之停車位抽籤順位,從文義觀之,雖非針
對原告或其他個人而為差別待遇,惟其第一順位之條件,包括「一戶一車」、「戶籍須設於此」及「車籍僅限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夫妻或直系親屬」,將使如同原告一般在系爭社區擁有2以上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其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擁有2輛以上汽車,亦因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致其無法設籍在第2個以上之專有部分,而無從按其專有部分取得相同數量之抽籤順位,且頂多僅能取得一個第一順位抽籤權利,不僅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定原則,且對擁有2以上專有部分及汽車之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係為避免未設籍居住系爭社區者抽取停
車位後出租謀利云云。查被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僅32個停車位,並提出車位表(本院卷第1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社區共71個專有部分,業如前述,可見停車位嚴重不足,即有公平分配使用權之必要。而前揭被告所言,固確係潛在弊端之一,惟合理防弊手段,顯應係透過事前實質審核並公開各個停車位有權使用之車號及事後檢舉制度(蓋若出租停車位,該外車勢必頻繁出現在該停車位,則以某停車位某期間內經檢舉多少次,並輔以詳實認證與記錄制度,當可達防弊目的),而非以系爭決議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抽籤權利遭到剝奪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只有1輛汽車,如果原告有2輛汽車,則可有
兩次抽籤機會云云;惟原告隨即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579-V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29、149頁),而證明於系爭區權會前,其名下即有上開2輛汽車。被告復改稱原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向被告登記其所有汽車之車號云云,並提出其所稱前任副主委交接之車位表供參(本院卷第157、158頁);惟原告則提出停車需求明細表影本,而證明其確已於系爭區權會召集前即已向被告登記其名下汽車車號,並表示被告上開所提車位表,實係系爭區權會後甚至停車位抽籤後之車位表,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7、161至171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實情。㈤被告雖再改稱其實際審核時,並不會排除其第2個抽籤權利
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始終向其表示其僅有1個抽籤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既已明示第一順位抽籤權利限於設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雖有2專有部分,然其不可能同時在系爭社區設有2戶籍,則被告自以按系爭決議執行,而排斥原告第2個第一順位抽籤權利為常態,被告復未舉證其確實提供原告第2個第一順位抽籤權利之證據,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另再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行車執照以供審核云云,此亦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9頁)。查原告既已於系爭區權會召集前向被告登記其前揭汽車車號而表明停車需求,甚至於系爭區權會中,就系爭決議之臨時動議提議以專有部分個數決定抽籤權數(本院卷第28頁),甚至事後尚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焉可能於車位資格審核時反拒絕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以供審查?退步而言,縱被告確未提出其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以供審核,然系爭區權會既已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復造成排斥原告第2個第一順位抽籤權利之效果,豈能要求原告尚期待被告實際執行時違背系爭決議,而提出其所有汽車車籍資料以供審核?乃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㈦從而,系爭決議因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原則,而
無正當理由排斥與原告一般在系爭社區擁有2以上專有部分及2輛以上汽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抽籤權利,無異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結果,自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系爭決議既經認定無效,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