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 李沛林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邱遠東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形式審查並無不合,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14834號裁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第一次貸款有經過伊同意以電話對保,第二次貸款伊一概不知情,亦未經伊同意與完成對保程序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下方確經抗告人簽名用印,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834號卷第4頁),抗告人本應依票面文義負責,其前揭辯詞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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