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實秤毛重:零點貳玖零零公克《含壹袋壹標籤》,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伍公克,餘重:零點零 伍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剩餘之海洛因一小包(實秤毛重:○.二九○○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六○○公克,取樣:○.○○五五公克,餘重:○.○五四五公克)」,並增列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八六、八八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實秤毛重:○.二九○○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六○○公克,取樣:○.○○五五公克,餘重:○.○五四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