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4%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品受償後,尚欠本金共1,171,355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7058號分配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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