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延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延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延年先於民國99年年初某日,傳真印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文件(其上並記載:最行的人就是我、 郭台銘 也知道我、董事長知道我在大陸的事、請叫各大企業家捐錢給我...等語)至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6樓608室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但未獲該公司回應,上開傳真旋亦遭南港輪胎公司董事長之秘書丟棄。嗣後周延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2日,多次撥打電話至該公司總機部門,或直接撥打該公司管理部協理 吳文和 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對上開南港輪胎公司之員工恫嚇稱:「我在大陸關係很好,你們在大陸如設有分公司,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將會如 鴻海潤泰王文洋 大陸公司的下場,因為我的關係遭大陸官方查封」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言語,而接續著手於恐嚇南港輪胎公司,欲使其交付財物,該公司不堪其擾,遂由吳文和假意配合與之相約見面並報警處理,嗣後周延年與吳文和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見面時,周延年又承前犯意,交付與上開傳真內容相同之恐嚇所用資料1張予吳文和,並重申其意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警方並查扣上開恐嚇所用資料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周延年固坦承曾打電話至南港輪胎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打電話到南港輪胎公司,請該公司捐錢給伊,要不然伊就要查封該公司在大陸的財產。但在大陸的財產是屬於大陸的法律所管,即依照六法全書,在大陸的財產並非我國六法全書所規範的範圍。另不管伊跟大陸的關係多好,也不可能去查封南港輪胎公司在大陸的財產,所以伊是騙南港輪胎公司。伊沒有恐嚇說如果不捐錢要對南港輪胎公司不利,而是遭警方佈線誣陷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管理部協理吳文和曾於99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99年3月1日打電話至總公司之總機,被告對總機說他在大陸有很好的關係,我們公司在大陸有投資,如果不給錢,就會像潤泰、鴻海一樣被查封。被告說於3月1日有傳真給董事長之秘書,但是伊問秘書,秘書說已經把該傳真丟掉了。被告當時沒有說名字,但是有留手機。後來伊打被告所留之手機號碼,被告也告訴伊與前揭向總機所說一樣的話,伊本來不理被告,但是被告於3月2日又一直打電話給伊,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相信,可以去問王文洋。被告本來要約3月3日在中山分局旁之咖啡廳見面,但是伊不願意,就約被告3月3日到臺北市福華飯店的大廳,並且報警,後來被告說3月3日上午有事,所以我們就改到3月4日,結果被告準時出現見面,被告一直重複說同樣的事,即錢給被告,事情就會很方便等語。伊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要2千萬元。
卷附恐嚇所用資料1張是99年3月4日被告交給伊的,被告主要是要錢,被告強調他跟大陸之關係很好,如果不給被告錢,在大陸的事業會被查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曾於99年3月4日警詢中證稱:99年3月1日被告打電話至總公司自稱在大陸關係很好,後續來電又稱在大陸有設分公司。如有不從將會如鴻海及潤泰公司下場,即因為被告之關係而會造成南港輪胎公司在大陸的公司遭到大陸官方查封,所以我們遭被告恐嚇取財2千萬元,被告並指示我們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周延年)或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恐嚇我們如果不依照被告之指示付款,叫我們去看王文洋的大陸公司下場如何。被告陸續撥打電話至公司恐嚇取財。被告過年前曾傳真文件至公司,又於99年
3月2、3、4日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到伊的行動電話繼續恐嚇取財,我們接獲電話後,造成南港輪胎公司有很大之壓力及困擾。被告先前約伊至中山分局旁咖啡廳見面,經伊表示希望至福華飯店大廳洽談相關內容,被告當場告訴伊,我們公司最好於2天內準備現金2千萬元匯至上開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吳文和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實無必要杜撰上情誣陷被告,且證人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並證人吳文和於偵查中作證時,亦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吳文和上開證詞應足採信,況上開吳文和所為之證詞,亦核與被告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南港輪胎公司之老闆認識伊,伊希望他捐點錢當作伊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於99年3月4日於警詢中所坦承:伊曾於99年
3月1日打電話至南港輪胎公司,伊在電話中說伊在大陸認識很多高官,有辦法幫該公司處理大陸分公司投資事宜,伊要求該公司匯款至伊帳戶。伊看見報紙刊登該公司總裁知道伊在大陸有影響力,即看見報章雜誌刊登南港輪胎公司之消息,感覺到南港輪胎公司要找伊,所以選擇打電話給南港輪胎公司。伊要求南港輪胎公司匯2千萬到伊本人在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將扣案之上開恐嚇所用資料1張(見偵卷第16頁),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比對後,結果發現其上確留有多枚被告指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
0990036347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該紙恐嚇所用資料的確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吳文和無誤,此外,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更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點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文和數次乙節屬實。
(二)綜上,由上開各該證據方法相互核對後,可知被告顯係以其對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成敗頗具影響力之詞,藉故向南港輪胎公司索取2千萬元之生活費,並提及鴻海公司(郭台銘)之例,但被告與南港輪胎公司間毫無任何淵源、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無故出言索取上開鉅額錢財,其心存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客觀上,南港輪胎公司大陸分公司確有可能遭大陸官方查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為舉動,並非不能實現、毫無意義之行為,況證人即南港輪胎公司員工吳文和亦曾於警詢中證稱:接獲電話後,造成公司很大壓力及困擾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之言語、舉動,確足以使南港輪胎公司畏懼於大陸投資遭受波及,而被迫同意交付該等財物,是雖該公司因及時報警,進而假意配合被告與之見面,最終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但被告以前詞恐嚇南港輪胎公司,欲求不法之財等情,應屬事實,此外,被告雖曾辯稱:係遭警佈線誣陷云云,然單以係被告自行挑選上南港輪胎公司,並主動去電,方致生本件事端之事實,即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逃避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認確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且未達足以抑壓該他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之程度,縱該他人不因而心生畏懼,仍應認已著手於該罪之實行,僅難論以既遂之責而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9年上字第2142號、30年上字第668號及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雖南港輪胎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但被告對該公司宣稱如不配合,大陸投資將遭查封,依社會通念衡量,仍足以使該公司承受為使大陸投資免遭波及而同意交付財物之壓力與困擾,足以抑壓其意思決定自由,惟該公司客觀上仍有斟酌是否交付之空間,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南港輪胎公司,客觀上足以使該公司心生畏懼,雖該公司未因而交付財物,但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以電話或當面陳述前開恐嚇言詞之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公司尚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手,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進而本院斟酌其情節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既然已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恐嚇所用資料1張交付予吳文和,是該紙資料已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吳文和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進而原審認定扣案之文件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容有未洽。至被告雖以:本件不是恐嚇取財,伊沒有犯罪,且證人吳文和並無害怕,吳文和把伊騙出來,假裝有誠意要給伊錢,伊就獅子大開口要2千萬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隨意挑選社會上之知名公司,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鉅款,雖未能得手,但仍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暨因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或表達悔意,反以上開不合常理之理由,試圖卸責,是其態度非佳,惟終究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公司之金錢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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