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闖紅燈等未遵守交通號誌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2鄰水流25之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8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LV—875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2鄰水流25之24號之住處。嗣於99年10月10日23時6分許,甲○○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宮口街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79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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