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月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金融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另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份子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蘇美月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文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以電話向 陳淑璟 詐稱:其於網路購物轉帳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扣款勾為分期付款,請其務必前往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淑璟因而陷於錯誤,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ATM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蘇美月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美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璟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文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款,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帳戶,伊才寄出,但伊隔天就被先生罵,就打電話到郵局掛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雄」之人;又被害人陳淑璟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但未遭提領完畢,嗣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淑璟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九○○七三○八四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處儲字第○九九一○○五九四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由何人
使用、原因為何、如何交付、何時掛失等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二四頁),被告雖未提出登載借款廣告之報紙,而審酌被告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者,此有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觀之被告在庭供述之神態,與常人確有些許差異,然被告對於述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並非與在警詢及偵查中相同為一字不漏之說明,堪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應非由其自行編造杜撰,亦即被告辯稱確係因借款所需,而遭地下錢莊成員所騙,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非虛罔。
㈢另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九十四年一月起迄九十九年三月止
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上開偵卷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該帳戶內每月均有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委發款項匯入帳戶內,顯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作為被告請領補助金發放之帳戶。而該帳戶既為被告領取補助金之帳戶,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為圖提供帳戶之利益,而使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可能;又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時餘額尚有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掛失,掛失後上開郵局帳戶旋即匯入被害人轉帳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有上開卷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佐(見上開偵卷第四二頁),是被告如係欲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則為避免他人一併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依常情被告應先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何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卻未先提領完畢,尚餘有一萬多元,而在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顯不可能將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一併交付他人;況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翌日旋即向郵局掛失,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在被告掛失上開郵局帳戶後始入帳,苟被告確係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所用,則被告應係等待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始掛失上開郵局帳戶,然本件被告於翌日即立即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並未認知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當做詐騙工具。㈣又被告因借款所需而經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對於平常事理之理解,是否同常人無異,尚屬有疑,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其,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另刑法上之故意,固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然間接故意之認定仍須以證據認定之。既然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甚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仍予提供,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因借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其遭詐騙之方式雖有不同,然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之輕率、無經驗則無二致,故亦難遽認因借款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有異,即為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知之認定。
㈤至被告前雖因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次係因被告遺失上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對於其因借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地下錢莊人員之行為,即屬對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工具有所預見或認識,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