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芯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之「 李慧琪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李慧琪」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芯瑀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芯瑀於97年4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求職謀取生活所需,遂依報紙所刊登應徵酒店小姐之求職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聯絡後相約見面,嗣「阿雄」又帶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陳姓成年女子(下稱陳姓女子)前來,吳芯瑀表示急需賺取薪水供作生活費用,但因債信不良不能以真實姓名任職及領取薪資,否則將遭債權人查扣,嗣「阿雄」、陳姓女子即表示可以持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等雙證件方式,冒用他人身分任職於酒店,再以他人身分領取酒店所核發之薪資支票,並使酒店以他人名義申報薪資費用,藉以躲避吳芯瑀之債權人查知吳芯瑀有薪資收入,吳芯瑀表示同意。嗣吳芯瑀、「阿雄」與陳姓女子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汽車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芯瑀依上揭與「阿雄」及陳姓女子犯意連絡後,先交付2
張照片予「阿雄」及陳姓女子,由其等將之換貼於 李若瑜 (原名李慧琪,於94年11月9日更名)前於94年9月28日遺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姓名均仍為李慧琪),而變造姓名為「李慧琪」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嗣再推由陳姓女子帶
同吳芯瑀於97年4月10日持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一片天KTV酒店」(登記名稱為城市花園視聽歌城),向該KTV酒店負責人自稱係「李慧琪」,並將該等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供KTV酒店負責人核對而行使之,KTV酒店負責人因而誤認吳芯瑀為「李慧琪」而僱用吳芯瑀在該KTV酒店上班,致生損害於李若瑜、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姓女子即將該等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取走(亦未扣案)而未交予吳芯瑀。
㈡吳芯瑀於97年4月10日開始冒用「李慧琪」之名任職於前揭
「一片天KTV酒店」後,「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分別於97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及10月18日,分別交付以「李慧琪」為受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7紙(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人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以為薪資之交付。
吳芯瑀即依上揭與「阿雄」及陳姓女子之謀議,而共同個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分別領取該7紙支票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背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均偽簽「李慧琪」之署名1枚共7枚,用以表示「李慧琪」同意委任取款背書之旨,進而向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櫃員提示兌領票款並轉帳存入其向不知情友人 胡景奎 所借用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顯已足生損害於李若瑜及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又因吳芯瑀持續冒用「李慧琪」名義在「一片天KTV酒店」
上班,吳芯瑀與「阿雄」及陳姓女子均明知「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當以不實之「李慧琪」身分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員工薪資,以列入「城市花園視聽歌城」97年度員工薪資費用。 渠等 卻未向「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告知上情,並利用不知情之「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於98年1月間以吳芯瑀所冒用之「李慧琪」身分資料向「一片天KTV酒店」領取之薪資,以城市花園視聽歌城為扣繳單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致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李慧琪於97年度在城市花園視聽歌城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相關營利事業稅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算城市花園視聽歌城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李慧琪之
97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李若瑜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轄下所屬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核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芯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若瑜、證人即出借帳戶供被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紙支票並轉帳存款之用之胡景奎於警詢中證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16122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紙、城市花園視聽歌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記錄用紙(證人胡景奎部分)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98年12月31日陽信新福字第980046號函及其檢附之證人胡景奎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卡影本1份、城市花園視聽歌城說明書及薪資表影本各1紙、系爭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暨檢送之被害人李若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城市花園視聽歌城以「李慧琪」為對象所據以製發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被害人李慧琪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所填製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股利憑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影本各1紙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上揭變造「李慧琪」身分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是被告所涉犯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證書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與「阿雄」及陳姓女子以一共同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原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同時行使變造汽車駕照部分,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7次於支票背書欄偽簽「李慧琪」署名各1枚,並持交予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櫃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李慧琪」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阿雄」及陳姓女子均明知「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當以不實之「李慧琪」身分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其員工薪資,以列入「城市花園視聽歌城」97年度員工薪資費用。渠等卻未向「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告知上情,並利用不知情之「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於98年1月間以吳芯瑀所冒用之「李慧琪」身分資料向「一片天KTV酒店」領取之薪資,以城市花園視聽歌城為扣繳單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致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形式審查後,將「李慧琪於97年度在城市花園視聽歌城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相關營利事業稅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阿雄」及陳姓女子利用不知情之「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阿雄」及陳姓女子等人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等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則為接續犯,惟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明確可分,尚難認屬「一行為」,至被告各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亦明確可分,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賭博、詐欺
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⑵因債信及經濟狀況不佳,聽從酒店經紀人之建議,為本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李若瑜、一片天KTV酒店負責人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轄下所屬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核課之危害程度;⑶本件犯罪次數多達9件;⑷自查獲開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八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變造「李慧琪」之身分證、汽車駕
照各1張(其上均黏貼被告相片各1張),雖係由共犯「阿雄」及陳姓女子變造後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紙支票背面偽造之「李慧琪」
署名共7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背書日期(亦││││(民國)│(新臺幣)│││為提示日期)│├──┼─────┼──────┼──────┼────────┼───┼──────┤│1│AD0000000│97年4月18日│33,170元│陽信商業銀行新福│ 潘淑媓 │97年4月21日││││││簡易型分行(帳號││││││││:3393號)│││├──┼─────┼──────┼──────┼────────┼───┼──────┤│2│AD0000000│97年5月18日│27,590元│同上│同上│97年5月20日│├──┼─────┼──────┼──────┼────────┼───┼──────┤│3│AD0000000│97年6月18日│23,570元│同上│同上│97年6月19日│├──┼─────┼──────┼──────┼────────┼───┼──────┤│4│AD0000000│97年7月18日│34,530元│同上│同上│97年7月21日│├──┼─────┼──────┼──────┼────────┼───┼──────┤│5│AD0000000│97年9月18日│32,440元│同上│同上│97年9月19日│├──┼─────┼──────┼──────┼────────┼───┼──────┤│6│AD0000000│97年10月18日│33,170元│同上│同上│97年10月20日│├──┼─────┼──────┼──────┼────────┼───┼──────┤│7│AD0000000│97年12月18日│26,960元│同上│同上│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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