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吸油管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雇於 陳育志 經營之德雄交通公司(下稱德雄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利用其駕駛公司大貨車之機會,在臺南市○○區○○○○道下,以自備塑膠吸油管、塑膠桶,抽取其駕駛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共14次、每次至少2桶(每桶20公升裝),再將取得之柴油加以販售而侵吞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聲請人以該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0日,現該緩起訴已經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塑膠吸油管2支(10
4保管字第2279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9條第1項)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理由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由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等情,有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扣案之塑膠吸油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