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臺灣彌猴(活體)壹隻,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即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野生動物臺灣彌猴(活體)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彌猴1隻,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