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債權人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每月2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至完全清償付清為止,如債務人未能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逾期息及上開逾期息利率加計百之二十滯納金。
(三)債務人甲○○、乙○○於民國91年1月17日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新臺幣80,000元整(卡號正卡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最遲於每月20日前向債權人完全清償或繳交最低付款額。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2月27日最後一次自行繳款後,即不依約定還款,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未償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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