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
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