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培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培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培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0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7月21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