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芑諺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芑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芑諺與 陳怡婷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陳怡婷為峰辰水下工程行(下稱峰辰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黃芑諺則係峰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峰辰工程行承攬恒晨(香港)海運有限公司之恆星號油輪俥葉及冷卻水門異常修復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黃芑諺係上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芑諺亦係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督導施工、管理勞工及器材,屬執行上開工程業務之人。黃芑諺為順利施作上開工程,而於107年8月13日,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 黃明發 以協助進行前揭水下作業工程,黃芑諺僱請黃明發從事上開水下作業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同條項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之相關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防止異常氣壓及水患引起之危害,並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又針對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於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內容包括潛水目的、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員名冊與資格、器具設備、作業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等;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1名,且該名救援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水裝備,待命下水;並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確定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而黃芑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緊急連絡通訊設備,並採取對應安全措施,於107年8月14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中港西碼頭西5碼頭,指派黃明發進行前揭工程水下作業,於同日5時30分許,因同行下水之員工均已完工上岸,黃芑諺發覺黃明發尚未上岸警覺有異,又拉扯黃明發之空氣管未獲回應,下水搜救始發現黃明發之配重腰帶及咬嘴均解開鬆脫,且因欠缺與潛水作業主管快速連繫之緊急連絡通訊設備,而不及求救溺水窒息,經送醫後仍於同日7時5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發之女 黃億如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芑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196頁、第210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達宗 (相卷第8頁、第9頁、第31頁至第38頁,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陳飛揚 (相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30頁)、 洪瑋澤 (相卷第12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24頁,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峰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陳怡婷(相卷第135頁、第136頁、第
180頁、第181頁,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3
0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頁)、救護車載送證明書(相卷第15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頁、第42頁、第68頁、第1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9頁至第55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110頁至第118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相卷第58頁至第60頁)、臺中港區碼頭設施網頁資料(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峰辰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5日函(院卷第89頁)、高雄市職業潛水人員職業工會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11月26日函(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四、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黃明發因此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同條項第11款等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緊急連絡通訊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39頁、第140頁)及匯款證明(見院卷第181頁、第182頁)可憑,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暨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卷第
137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