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嘉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黃千容 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
8至9行刪除「因認被告洪嘉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千容所搭乘、由證人 黃芃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永頤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傷勢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135頁);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實見悔意,並積極試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於告訴人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告洪嘉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 區凱旋路東往西直行至中崙二路口時,理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天氣晴、路面狀況及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追撞前方等待左轉由黃芃樺所駕駛搭載乘客黃千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千容受有左側臉部、左肩頸、左側胸部、左側臀部、左膝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洪嘉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黃千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芃樺│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洪嘉宏於上揭時、│││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地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追撞告訴人黃千容所乘坐自│││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用小客車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照片17張││││。││├──┼──────────┼────────────┤│㈤│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黃千容因上開車│││明書1份│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洪嘉宏前開犯行,致告訴人黃千容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為證,然依台南新樓醫院函覆本署:「造成感音性聽力障礙原因很多,包括先天性聽障、壓力、睡眠不足、藥物等諸多原因,因此無法明確地確認病人之病因為何」、「因為沒有病人車禍前或更早的聽力檢查報告,所以沒有辦法加以對照比較,因此無法確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之聽力受損」等語,有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左耳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有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