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瑚璉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同向在前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乙○○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疲勞睡著,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丙○○車輛之後車尾,致丙○○因此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先前擔任菜市場之搬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