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TTANAPHAKIN(中文姓名:帕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ATTANAPHAKI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PATTANAPHAKIN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方式騎乘,並未使用踩踏之方式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搭載友人,又因此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PATTANAPHAKIN(帕青)泰國籍
男37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帕青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沿海路1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欲返回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577巷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 黃忠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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