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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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東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飲酒地點之「豐田巷」更正為「豊田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東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速偵卷第3頁)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其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係第2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許東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東日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152縣道與太原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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