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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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洪月招 相對人 洪啟鴻 關係人 洪萱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啟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月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萱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洪萱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終日臥床,雙手約束,三餐需由他人由鼻胃管灌食,留置氣管切管外接氧氣以協助呼吸,盥洗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不會使用金錢,無金融概念。3.社會性:可微笑、以嘴型溝通,可點頭、搖頭。可遵從如「腳動一動」等簡單指令。」、「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有眼神對視,見到姐姐可主動微笑,可以口型詢問其他家人有沒有來看他,可遵從簡單指令,但無法深入討論議題。(2)記憶力: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定向力尚可,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8)情緒:鑑定時情緒穩定。」、「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個案從小就有重度智能障礙,七歲起住在啟智教養院,又罹患思覺失調症,約兩年前出現呼吸衰竭症狀,目前仍需留置氣管切管外接氧氣,終日臥床,需雙手約束預防拔管。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加上思覺失調症及呼吸系統症狀,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其重度智能障礙併有思覺失調症,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2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9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洪萱汝均為相對人之姊,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叔叔 黃建成 、嬸嬸 李美祝 、姊夫 許文豪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洪萱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洪萱汝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姊及長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戶籍,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月招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啟鴻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萱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 官林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