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扣案拖鞋壹雙、草藤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洪朝杞具有輕度智能不足,且有濫用酒精之情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非兇器之拖鞋1雙及草藤1條,進入設址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徒手取上開便利商店內、客觀上非兇器之酒瓶1個後,以右手持上開酒瓶(外捲上開草藤1條),以左手持上開拖鞋1雙,向店員 李存忠 著手恫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以作勢欲傷害之動作脅迫李存忠,客觀上已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李存忠見狀乃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奔逃2圈,繼而奔出上開便利商店,洪朝杞則自後方尾隨追逐李存忠,並於奔出店外前敲破上開酒瓶,砸向李存忠,致其受有左眉之開放性傷口及及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繼而在店外發生扭打,洪朝杞不敵而遭李存忠及路人 廖志浩 制伏,而未能使李存忠交付其物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拖鞋1雙、草藤1條、碎酒瓶1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洪朝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李存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相符,亦核與證人廖志浩於警訊中之供述內容(參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一致,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104保384;見偵卷第22頁)、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見偵卷第32頁之錄音帶存放袋內)在卷可憑,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草藤1條、碎酒瓶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
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告洪朝杞尚值壯年人,於凌晨之1時22分許,持拖鞋、酒瓶欲攻擊被害人李存忠,並對之恫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其既有強盜之犯意,並已將犯意表徵於外,著手實施脅迫行為,所施用之手段,在當時之客觀情形下,顯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心生畏怖,陷於不能抗拒;嗣因被害人奮力奔逃出店外,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繼而遭制伏,被告始未能使被害人交付其物,惟仍屬強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過去有酒精濫用之情況,被告犯行時,其行為受其智能狀態影響,社會判斷力有所不足,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⒉攜帶客觀上非兇器之酒瓶、拖鞋、草藤欲強取他人財物,手段非屬平和,雖未得財,惟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戕害;⒊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被害人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074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本性非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扣案草藤1條,
則為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所拔,應認為被告所有,均為供其犯本件強盜未遂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碎酒瓶1包,本為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物乙情,為被告及被害人所不否認,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