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陳朝全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5,216.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兩造之祖先開始到父親均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佃農。約民國55年間,被告向伊提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說買賣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比較省等語。伊那時年紀尚幼,認為有省錢就好,於是口頭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多元,伊遂陸續三次以上交付現金與被告,共出資9萬多元。衡情,11萬元對於務農之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之金錢,被告長期為佃農,根本不可能支出如此龐大之金額獨自購買田地,故才會找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料,伊於104年4月3日返回竹山老家,才知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72移轉給其兒子與媳婦,伊遂積極向被告催討,業經竹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雖提○○○鎮○○段1155、1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然前開2筆土地是厝地,兩造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乃田地即系爭土地。103年4月20日兩造與其他親友在被告家中談論此事,被告同意伊找地政課來確認界址,若被告要賣自己的厝地,就不需要找人確認界址,可見該次談話係針對系爭土地。且被告於99年間把土地移轉 劉素貞陳永忠 部分合計不超過2分之1,可見被告隱約知其僅於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有所有權。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所提存證信函上之說詞更與吾人生活經驗相去甚遠,蓋於55年間9萬元是何等鉅大的款項,當時的人能有幾個人擁有如此鉅額的現金。倘真有交付9萬元之事實,原告手上亦應存有匯款資料或借據始符人情之常。矧兩造倘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此長遠50年期間,原告豈有可能未曾向伊要求一點書面保障或直接要求移轉登記之行為,在在無法令人採信所稱系爭土地2分之1當年借名登記予伊名義之情。再者,原告所提譯文中提到買賣之部分,是指兩造的祖先留下來○○○鎮○○段1155、1160地號土地,103年4月20日之譯文所述「要賣去賣」指的是上開2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譯文內容亦難證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兄。
㈡被告於55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面積5,216.52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9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1,000分之236、1,000分之236移轉予陳永忠、劉素貞。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忠、劉素貞分別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55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9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分之236、1,000分之236移轉予陳永忠、劉素貞。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忠、劉素貞分別共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頁、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協議共同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據其提出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2頁、第119至12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55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9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36與陳永忠、劉素貞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略以:「104年4月12日,被告:卡早有影,我是有去您那裡拿,看你怎樣,我無第二句話,這樣可以嗎?那田的事情,看你要怎樣處理。原告: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厝地我的東西割給我。被告:好啊。原告:稅金我來繳啦,你用的到的你去用,我沒意見,我沒有回來住。被告:沒有,不免。這個厝地我不會給你吃去啦。原告:這就是有糾紛,我有名剩厝地。被告:厝地有名,我不會給你用不見。」、「104年4月20日,被告:看你要多少,都給你。原告:不然我不要講阿,我就要名而已。被告:要給你,不是我不給你,叫人來牽,看多少給你。......原告:我只是要有名份而已。被告:這麼久的事情,我也用完了,難道不是這樣嗎?原告:也沒了,我們本來是佃農你知道嗎?被告:對啦。原告:我們本來祖先給人,阿公、我們父親是佃農。......原告:我就是要有名份阿,就說要叫人家來量。被告:你去叫阿,我不要叫,你去叫阿。原告:喔。被告:這問題牽起來就是你要田對嗎?,你就要叫人來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上開譯文係兩造與證人 胡智慧 、被告之子 陳永芳 及原告之子 陳建中 曾於被告家中商討關於厝地及田地之處理事宜。細觀上開譯文可知,104年4月12日之談話乃原告向被告主張厝地應分予原告,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而104年4月20日原告表示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其也要有一個名份等語,其對話內容係原告向被告主張原先祖先留下的土地原告亦應有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係被告先前向原地主所購買,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系爭土地是否即為104年4月20日所談論之土地尚非無疑。縱兩造談論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然其對話內容,僅被告表明請原告自行申請確認界址,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有無登記之借名合意均未置一詞,尚難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再者,據證人即原告配偶胡智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被告到彰化來說要買田地,原告就存錢要購地,一開始是在伊做月子時,原告向伊拿了2萬元,於54年12月29日交付2萬元與被告,幾個月後約55年間,原告領了定期存款6萬元交付與被告;當初約定要一起買,伊有問原告為何是登記被告一個人的名字;兩造父母在世時,原告母親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與證人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觀諸證人所述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時間、方式、次數、金額,核與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三次以上陸續將9萬多元之資金交與被告乙節有所出入。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交付現金9萬元與被告乙事,即屬有疑。其次,證人雖證述兩造當初約定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然就兩造間關於共同購買土地是如何約定,係共同出資購得土地並維持共有,抑或是兩造約定借名登記與被告,並無詳述,況從其證言可知,證人主觀上僅知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後曾詢問原告為何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被告一人單獨所有,顯見證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配、甚或有無借名登記乙事並非知曉,且證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上開證言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利益之虞,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永忠、劉素貞之應
有部分合計不超過2分之1,顯見,被告明知其僅於2分之1之部分有其所有權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多寡均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所得處分之範疇,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憑此推斷即遽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為相關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55年5月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無從終止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現金9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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