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興
林正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興、林正川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林森垚 與 林詹 吩為夫妻,林慶興、林正川為林森垚與林詹
吩之子。林森垚歿於民國98年3月5日,遺產依法應由妻兒即 林詹吩 與林慶興、 林慶重 、林正川、 林沛蓉 、 林妤錡 、 林雪 、 林美雲 共同繼承。詎林詹吩、林慶興、林正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一起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信用部(下稱鹿谷鄉農會),先由林詹吩(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持其保管之林森垚之印章1顆,以林森垚為名義,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之「存款戶」、「新印鑑式樣」欄,使用上開林森垚印章,分別蓋印「林森垚」印文2枚、印文1枚,且在「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之「印鑑」欄、「戶名及負責人」簽章處,使用上開林森垚印章,分別蓋印「林森垚」印文
1枚;林慶興、林正川並在上開「存款戶」欄、「戶名及負責人」簽章處旁簽名表示見證,偽造林森垚向鹿谷鄉農會辦理更換活期儲蓄存款(即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即存單存款)印鑑之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隨即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林森垚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 邱信 用、 黃世煌 而行使之,用以主張林森垚本人辦理更換印鑑之意思,致使上開承辦人員予以辦理印鑑更換,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林詹吩、林慶興、林正川復接續在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使用上開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各1枚,偽造林森垚本人對於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申請中途解約之私文書,進而持向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 邱信用 行使之,致使上開承辦人員誤為林森垚本人申請中途解約,而將解約後所得之款項轉入林森垚本人在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鹿谷鄉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林詹吩、林慶興、林正川又接續在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使用上開林森垚之印章盜蓋「林森垚」印文1枚,偽造林森垚本人領取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款267萬5,000元之私文書,持以向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該筆款項依照林詹吩指示轉入林詹吩在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沛蓉、林妤錡、林雪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㈡案經林沛蓉、林妤錡、林雪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興、林正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慶興、林正川於偵查(101年度偵字第2806號、
104年度偵字第1948號)時之陳述。㈢另案被告林詹吩於偵查(101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㈣告訴人林沛蓉、林妤錡、林雪及證人林慶重於偵查(101年
度偵字第2806號)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㈤證人 張宏謨 及黃世煌、邱信用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理時之陳述。
㈥林森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5、7、79頁)、林森垚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林詹吩之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鹿谷鄉農會103年9月29日函及更換印鑑資料影本、鹿谷鄉農會103年10月3日函及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見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47、64、80、105至11
1、124至13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
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而未起訴,惟核本案行使詐術之相對人為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僅有被告2人及林詹吩以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自應加以裁判。而被告2人分別在「更換印鑑申請書」、「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林森垚」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林詹吩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2人於98年3月6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所侵害者係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俱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2人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林森垚在鹿谷鄉農會帳
戶之存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林森垚已經死亡,而林森垚在鹿谷鄉農
會帳戶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林森垚之名義,擅自申請更換帳戶印鑑及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解約、盜領存款,非僅損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鹿谷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等是受另案被告林詹吩囑咐辦理(見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39頁反面),盜領之存款均係轉入林詹吩在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告訴人3人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75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上開林森垚之印章係由林詹吩代為保管(見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206頁),盜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更換印鑑申請書」、「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取款憑條各1紙,固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持以行使,且均已交付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俱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