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代廣場前,見少年蔡○杰(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蔡○杰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0分至5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扣得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蔡○杰)。案經蔡○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之兒童、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對兒童或少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兒童、少年之身分資訊。經查,本案蔡○杰為95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該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蔡○源之身分資訊均不予以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可參。則被害人如是未成年人,但其具有意思能力而知其所為是欲對他人犯罪行為訴究之意,因此表示要提出告訴,即應認其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提出之告訴合法有效,至於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欲就該未成年人受侵害之事,對同一對象提出告訴,則是其本於法定代理人是否行使獨立告訴權之問題,與被害人本人即該未成年人是否提出告訴,或是該未成年人表示提出告訴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也不能以該未成年人於民事上從事私法行為尚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即認其對於自身受侵害而於刑事上表示是否予以訴究之能力有欠缺。而本案雖少年蔡○杰之法定代理人蔡○源於警詢中表示無欲提告(見警卷第11頁),但少年蔡○杰前已明確表示欲對於竊取腳踏車之人提告(見警卷第8頁),參以少年蔡○杰雖為未成年人,但其於斯時為14歲之少年,應對於其所為之上開表示即是欲對於竊取其腳踏車之行為人追究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而具有意思能力,則其既然表示欲提出告訴,於本案即非僅只是被害人之地位,而是已提出告訴之告訴人,至於其法定代理人蔡○源雖表示不提告訴,亦僅是其基於獨立告訴權人之地位而無欲行使獨立告訴權而已,對於少年蔡○杰已依法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並無影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少年蔡○杰為被害人,容有誤會。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扣押照片4張、刑事案件報告書。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認本案被告竊取行為之時點係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3日10時30分從蘭井街由文化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騎到時代廣場後,停在對面舊郵局圍牆邊後進入時代廣場,於同日11時30分許結束離開撞球館要牽車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上午10時30分許應係告訴人停妥腳踏車欲進入時代廣場之時點,非必然係被告為本案竊取行為之時點。又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1時33分至34分」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見警卷第23-27頁),然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分別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1時21分許、11時24分至28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沿蘭井街由西往東,復右轉吳鳳北路由北往南,再左轉芳安路由西往東直行逃逸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見警卷第29-32頁)。本於被告先逃逸,再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先後次序邏輯上不可能發生,足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應屬未經校正,從而,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點認定被告本案為竊取行為之時點。本院僅能參酌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點係「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此範圍內,應予更正。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82年出生,告訴人於95年出生,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行為人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被告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或其他兒童、少年之物,或主觀上預見告訴人為少年,且其竊取之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或其他兒童、少年之物。故雖然被告客觀上是竊取少年之物,但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或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或管領者為兒童或少年。是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緝字第11號裁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稱得不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包含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重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代步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紀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暨審酌被告自陳待業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源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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