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9、6058、6116、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明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煌明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內,徒手竊取 葉義得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HUAWEI牌手機1支,背包與手機均已發還葉義得)。
㈡於105年9月26日19時2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來發彩券行」內,趁店員 葉依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因未中獎而丟棄)。
㈢於105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在同上開彩券行內,趁店員
劉麗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3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因未中獎而丟棄)。
㈣於105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
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 林麗華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麗華)及 林月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林麗華)。
㈤於105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通訊行內,徒手竊取 陳建良 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已花用完畢)。
嗣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義得、葉依柔、劉麗玉、林麗華、林月珠、陳建良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與勘察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106年2月3日雲警鑑字第1060004062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07399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5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均可區隔,應認其出於不同之犯意,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5年
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
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已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欠缺生活費用才會去犯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4、5與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分別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嫌過重,也沒有區分各次竊盜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歉難採納。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及㈣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㈤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並未發還給被害人,彩券部分因未中獎而經被告丟棄,現金則經被告花用完畢,是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一張(價值新臺幣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一張(價值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