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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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7號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8、1346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
7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曉芳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曉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938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6月26日期滿,以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出戒治所,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曉芳又: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4年8月10日15時左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3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某廟宇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4年10月6日15時15分左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6日7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5年4月6日19時26分左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5月1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22日8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225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7月22日15時30分左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台西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其104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20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南刑字第1041000858號卷第6、7、5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其104年10月6日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14-15頁,第38頁)、105年1月28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1389號卷第30頁)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30-31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其10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第19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
410號卷23-25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1050009465號卷第3、8、7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二㈤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其於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西偵字第1050010078號卷第2-5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其就事實欄二㈣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方式,供稱是合併摻水注射,或是分開使用,已經不記得了(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125-126頁),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推定為合併摻又注射,在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分別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二㈣、㈤所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是1個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8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104年10月6日警察詢問時、檢
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案外人 林君鴻 無償提供,或是請林君鴻找案外人 詹佳芬 購買(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15、19頁,第38頁),惟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表示,案外人林君鴻、詹佳芬涉嫌販賣毒品,通過通訊監察方式發現,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見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20、21頁本院函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回文),在此一併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考量其於近
1年的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實際上僅是根源於同一的藥癮,無須過度監禁,並參考其自述其已經離婚,與前夫有1個就讀大學的女兒,跟著前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二㈠所│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載事實│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㈡所│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載事實│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㈢所│丁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載事實│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㈣所│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載事實││├──────┼───────────────────────────┤│事實欄二㈤所│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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