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泰
張國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7、5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色情應召站經營者, 孫璐琳 為乙○○旗下應召之大陸籍女子,甲○○則為址設嘉義縣○○鎮○○路○段○○○號之「609美容坊」店長。乙○○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分別與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迄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不詳業者透過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與客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撥打電話通知乙○○,由乙○○載送孫璐琳至指定之處所與男客性交,每次性交易孫璐琳可獲取1,600元之報酬,乙○○可獲得700元之利益,甲○○、不詳業者則每介紹1次性交易可得700元之利益,以此方式媒介孫璐琳與不詳之男客性交90次(其中10次為乙○○與甲○○共同媒介,其餘80次為乙○○與不詳業者共同媒介)。嗣於105年6月21日19時許,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以上開方式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行動電話聯絡乙○○搭載孫璐琳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於孫璐琳欲與員警從事性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孫璐琳及在外等待之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孫璐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偵3347號卷第62至65頁、第73至75頁),復有 林奕辰 員警105年6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26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偵3347號卷第57頁)、被告乙○○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3347號卷第16至32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2張(偵3347號卷第77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
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甲○○先以「609美容坊」之名義,於網路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警方依據該訊息與被告甲○○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因而查獲等情,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甲○○顯然原即有媒介性交易之意,警方所為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孫璐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甲○○、乙○○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且因被告乙○○已依被告甲○○之通知載送孫璐琳至上開「好勝地汽車旅館」內,渠等已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事實,縱使渠等並未因此獲得財物,仍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既遂犯。
㈡查證人孫璐琳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5年5月17日為乙○○
招募來臺至被查獲為止,共進行90次之性交易等語(偵3347號卷第74頁),此亦為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乙○○於1個多月之時間內,共同媒介孫璐琳與他人性交90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甲○○亦於上開期間內,共同媒介孫璐琳與他人性交達10次,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營利媒介性交之意圖,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亦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乙○○就甲○○所共同介紹之10次性交易,與甲○○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另就不詳業者介紹之80次性交易部分,與不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利用身為「609
美容坊」店長之機會,與被告乙○○所經營之應召站合作,共同媒介他人性交,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且被告乙○○、甲○○媒介性交之次數分別高達90次、10次,均非偶發犯罪,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性交易本身並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如以犯罪參與之概念觀察,應屬教唆、幫助性交易之行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固仍科以刑罰,但法院量刑上非不得予以斟酌,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擺攤生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甲○○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3萬5,000元至5萬元、已與配偶離異、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孫璐琳於本案性交易次數為90次、每次3,000元、每次其可獲得1,600元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347號卷第74頁),至性交易所得剩餘之1,400元,被告乙○○自承:其會分到700元,另外的700元分給被告甲○○或不詳業者(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甲○○亦坦認:其10次性交易被告乙○○與孫璐琳實拿2,3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乙○○、甲○○,每次性交易可分得700元,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62,300元(應扣除最後1次員警未支付對價,故實際取得利益之性交易次數為89次,計算式:700×89=62,300),被告甲○○媒介10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為6,300元(應扣除最後1次員警未支付對價,故實際取得利益之性交易次數為
9次,計算式:700×9=6,3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基於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