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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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4月29日前某日,擅自將其所申請裝設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錶)封印鎖拆卸破壞,將內部封印環鎖破壞,並將電表內之電壓接續勾放鬆,使電表圓盤不轉,使電錶計量失準,而藉此減少用電度數計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稽查員 楊憲達 之指述、證人即本案農地使用者 林再枝 之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統計單、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電錶係其所申裝,而該電錶封印鎖、內部封印環鎖經破壞,其內之電壓接續勾亦經放鬆致電表圓盤不轉,電錶計量失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改裝本案電錶,伊已10幾年未去本案農地耕作,都請林再枝代為管理本案農地,伊共有4、5塊農田,有1個帳戶專門用來自動扣繳各農地電費,根本沒有必要竊取本案電錶電能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有證人楊憲達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11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可證明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外,無非是認被告係本案電錶之申設者,並由被告繳納該電錶之電費,該電錶遭破壞用以減免電費,被告是唯一之利害關係人,自僅有被告有動機去破壞、改造該電錶(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檢察官論告意旨)。而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電錶之電費均由其繳納,惟該電錶並非設置於屋內,而係設置於本案農地工具房的旁邊,有很多人都有可能去動等情,亦據證人楊憲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
8張可佐,故本案電錶是否確為被告所破壞更動,自待深究。
三、被告陳稱:伊有5塊農地,本案農地伊已10多年未去耕作,交由林再枝代為管理,伊也沒有向林再枝收租金等情,核與證人林再枝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共有5塊農地,本案農地係被告交給伊耕作,已10幾年,而被告未跟伊收租金,只是伊有時候收成好時會給被告一些作物以補貼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相符,則被告既然連該農地之租金均未收取,是否會在意該農地用電之電費,已非無疑。又觀被告提出之存摺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被告稱伊所有之5塊農地之電費均由同一個帳戶扣繳等情,並非無據,蓋以101年10月為例,共有5次扣繳電費之紀錄,而對照台電公司本案電錶之用電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101年10月,本案電錶所繳納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
206元,則同月另繳納2筆電費各為11,435元、3,100元,均遠高於本案電錶電費,縱本案104年4月29日查獲後,已更換本案電錶之情形下,被告於104年9月1日、104年11月2日繳納之本案電錶電費亦分別僅為1,038元(此金額已是本案電錶99年2月至105年2月間之最高額,次高額為55
7元)、136元,而同時期前後如104年8月24日繳納1筆電費17,050元,104年10月23日繳納1筆電費13,131元,仍顯見本案電錶之電費相較被告其他農地電錶之用電而言,實微不足道,尚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動機去破壞、更動本案電錶。
四、被告將本案農地交由林再枝耕作乙情,另據員警查訪當地居民 蔡遠三 陳述無訛(見偵卷第52-1頁職務報告),而依證人楊憲達之證述,本案電錶更改之方式,係要敲擊接續勾才會使上下接觸,電錶方會正常計量,如果敲離就不會計量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按此改裝方法,改裝人通常即為實際用電人,蓋實際用電人會在需要大量用電時,將該電錶接續勾敲離使電錶停止計量,以節省電費,如用電量低時,則會將接續勾敲上正常計量,以免該電錶因無任何用電而遭稽查人員發覺,若非實際用電之人,自難達成以此種改裝電錶方式竊電之目的,查本案電錶之用電設備僅有1臺抽水機,有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可稽,實際用電人自應為耕作該農地之人,則被告既已將本案農地交由林再枝耕作達10多年,實難想像被告有自行以上開方式,破壞更動本案電錶之必要,況證人林再枝亦證稱:本案農地之水電有問題,都是由伊叫「振隆」之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更可見被告與本案農地之實際用電情形並無緊密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本案電錶電費支出唯一有利害關係之人等語,然一方面相較被告其他農地所使用之高額電費,本案電錶之低廉電費,其利害關係顯然不高,再者,林再枝既得被告允許,無償使用本案農地耕作,甚至連該農地耕作所用電費均由被告支出,依常情而言,林再枝承蒙被告如此慷慨相助,自不可能毫無節制使用電能,以免造成被告過重之負擔,則相對而論,林再枝對於本案電錶之電費高低,即難謂全然無利害關係,甚至證人林再枝亦證稱:隔壁田地農民如果水不夠用,伊也會開馬達抽水給他們用,但伊會告知被告,被告稱那沒多少錢就給他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所述一致,而被告更謂:本案電錶104年8月(查獲本案、安裝新電錶後)之電費,之所以比103年8月(本案查獲前)之電費高出甚多,是因為隔壁農地休耕時有填土,有向伊借水,至於換電錶後,伊不知道隔壁農地農民是否有自行去用水,因為伊有向他們說過如果要用自己去用,隔壁的地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反面),此情倘若非虛,不僅可佐證被告認為本案電錶之電費不高而不在意、欠缺竊電動機等情,該等隔壁田地農民是否有自行使用本案農地馬達抽水而耗費電能,是否因此同與本案電錶電費有一定利害關係,亦非無慮。
六、從而,被告竊取本案電錶電能之動機薄弱,又非唯一與本案電錶電費高低有利害關係之人,公訴意旨單以此所為立論,尚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有人破壞改裝本案電錶以節省電費支出等情,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