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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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云(原名:蔡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UNT牌密粉1盒」,應更正為:「UNT蜜粉1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547元),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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