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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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88號

聲請人 蔡美英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秋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8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9,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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