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泰源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開法規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以資本院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朱嘉川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