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李麗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壹張、計
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楊李
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
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
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張
素珠,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
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優
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
理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表1張
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即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供稱被告代為簽注之賭金係直接交給上游之組頭張素
珠,如有簽中,則組頭 張素珠 交予被告之賭金,被告全額交
付賭客,被告並無獲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6、7、36頁),又檢察官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