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李麗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壹張、計
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楊李
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
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
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
,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
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張
素珠,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
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優
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
理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表1張
及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即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供稱被告代為簽注之賭金係直接交給上游之組頭張素
珠,如有簽中,則組頭 張素珠 交予被告之賭金,被告全額交
付賭客,被告並無獲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卷第6、7、36頁),又檢察官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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