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
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然因
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
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與原
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
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於還款期限即95年2月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98,168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
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1,914元
、暨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紀錄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