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96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