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林宏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於民國107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107年5月9日零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447巷巷口,因見警方巡邏車突然加速行使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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