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洪憶如 被告 王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邀原告投資地下錢莊,原告乃出資3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千元,且原告隨時可終止投資取回投資款,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日應為104年,被告誤載為103年)。被告復於104年3月14日以生意周轉不靈為由,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僅於104年3月31日還款10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原告爰終止投資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暨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本票、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9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年2月1日│10萬元│未載│CH459378│├──┼──────┼─────┼─────┼──────┤│2│103年2月1日│10萬元│未載│CH459379│├──┼──────┼─────┼─────┼──────┤│3│103年2月1日│10萬元│未載│CH459380│├──┼──────┼─────┼─────┼──────┤│4│104年3月14日│40萬元│未載│CH459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