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三合20號億展電器行之負責人,從事電器買賣。自民國92年底開始,其所簽發之支票,即已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其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存款戶,亦已於93年12月3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帳戶內並無充足之存款,顯已欠缺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24日、94年3月29日、94年5月6日,分別佯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嘉義分公司訂購冷氣空調設備6台、4台、2台,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2,281元,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94年3月25日、94年3月30日、94年5月7日,陸續交付丙○○上開所訂購之冷氣空調設備共12台。而丙○○於94年5月底與東元公司結算時,乃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彰化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262,281元之支票1紙,在上址之億展電器行,交付予東元公司業務主任 藍嘉榮 用以給付上開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東元公司送貨單3紙、結算清單2張。
㈣號碼為CK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
㈥彰化銀行虎尾分行95年11月1日彰虎字第675號函文及其檢送之客戶開戶、拒絕往來相關資料1份。。
四、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上開函文及其檢送之拒絕往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3年10月15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容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東元公司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之時間為出貨前一天,冷氣都是今天叫明天到等語,而東元公司係於94年3月25日、94年3月30日、94年5月7日送貨予億展電器行,有送貨單3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向東元公司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之時間為94年3月24日、94年3月29日、94年
5月6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5月間某日向東元公司購買,亦有未洽;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東元公司詐欺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對東元公司另有2次詐欺犯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