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92虎偵字第4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雲林縣○○鎮○○路○段「金像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英雄」、「疑雲重重」等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從事重製、出租、發行等權利之著作物,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未經得利公司之許可與授權,竟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不詳時日,在上址店內使用燒錄機予以燒錄重製,再將重製之盜版DVD、VCD光碟片公然陳列於店中架上,並分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60元、25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前揭視聽著作物,嗣於民國92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擅自重製之盜版DVD光碟2片、盜版VCD光碟8片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罪。
貳、起訴犯罪事實之確認及減縮:本件經公訴檢察官將被告所重製及出租之光碟,先確認為「雙瞳」VCD2片、「關鍵報告」VCD2片、「限制級戰警」VCD1片、「疑雲重重」VCD1片、「英雄」VCD1片、「沉默的赤龍」(紅龍)VCD1片、「疑雲重重」DVD1片、「關鍵報告」DVD1片,嗣再減縮為「關鍵報告」VCD2片、「雙瞳」VCD2片、「疑雲重重」VCD1片、「限制級戰警」VCD1片。
參、實體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我不認罪,那些扣案的光碟片是我所燒錄,但只是我自己要看的,沒有出租,也沒有陳列,而且是放在我自己的房間,警察去搜索時才把它拿出來。警員把所有的影片混合訊問,原版的我確實有出租,但拷貝部分無法出租,拷貝部分沒有完整的內容,無法出租予客人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重製之時間係在查獲前約1個半月至2個月,在其自家中以電腦燒錄機重製,而本件被告係於92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查獲,故被告重製之時間應係為92年6月7日至
6月22日間之某時。
㈡、另質諸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我已經忘記現場照片是否是我拍的。警卷第10頁照片中扣案之光碟片應該是在櫃檯的抽屜內找到的,警卷第13頁照片裡的『雙瞳』不知道是在哪裡找到的,但確定是在店裡面找到的。我們忘記有無到2樓執行搜索。」等語明確,再依卷附之查緝現場照片(即警卷第10頁中間)所示,「關鍵報告」、「疑雲重重」、「限制級戰警」等光碟片係在店內櫃檯之抽屜內所查獲。而「雙瞳」之光碟片查獲地點則不明(在警卷第10頁下方照片,該「雙瞳」光碟片係和「關鍵報告」、「疑雲重重」、「限制級戰警」一同擺放,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則又顯示和和其他雜物同置)。是本件縱使被告所辯上開光碟片係在其2樓房間所查獲之詞並不實在,惟依其查獲時之上開狀況,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光碟予以陳列之行為。
㈢、再者,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6片發現:「其中編號01的光碟片有2片,片子上貼有『雙瞳DOME』片的標籤,編號02的光碟片有2片,片子上有用簽字筆寫『關鍵報告DOMEDIS2』、『關鍵報告DOMEDIS3』,編號03的光碟片有1片,片子上貼有『限制級戰警DOMO2』,編號04的光碟片有1片,片子上有用簽字筆寫著『疑雲重重DOMEDIS2』。而上開6片光碟片均為可燒錄式的光碟,編號01的2片正面印刷部分有破損,編號02的2片,其中1片正面印刷部分也有破損,編號03的1片正面印刷尚稱完整,編號04的1片正面印刷部分有些微破損,扣案光碟
6片在光碟讀取面部分,均有磨損,其中編號04片子上面還貼有膠帶及紙張難以撕除。經當庭播放編號01的2片光碟片,無法讀取;播放編號02DIS2光碟片,可以正常播放,片長38分16秒,影片內容為『關鍵報告』;播放編號02DIS3光碟片,可以正常播放,片長47分13秒,影片內容為『關鍵報告』後半部,因有看到片尾;播放編號03光碟片,可以正常播放,影片並非從頭開始,片長1小時6分53秒,本片應該是影片的後半段,影片內容為『限制級戰警』,有看到片尾;播放編號04的光碟片,無法讀取。」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②又質諸證人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查扣的這6片光碟片有無在警局或派出所看過,已經忘記,查扣時這6片光碟片是否完整也忘記了。」等語。雖然查扣時,警察所照相片,該6片光碟片之外觀良好,然並無證據證明該6片光碟均屬可以讀取狀態,故本件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重製成功者,僅有編號02DIS2、02DIS3光碟片「關鍵報告」的中、後半段影片、編號03「限制級戰警」的後半部影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僅可認定該2部電影遭被告重製,其重製份各
1份(按關鍵報告原本全片應為3片光碟,被告僅重製第2片、第3片光碟,此由被告編號,及勘驗時不見片首段影片即知,另限制級戰警被告亦僅重製第2片光碟)。又縱使採取最不利益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把扣案之6片光碟均視為遭被告重製成功,而因警察移送過程保管不慎,致其中3片不能讀取,然此亦僅可計算成被告重製「雙瞳」、「關鍵報告」、「限制級戰警」、「疑雲重重」共計四部影片各一份(除其中「雙瞳」是否全部影片完成重製不明外,其餘影片均只完成部份重製)。是依該等狀況而言,被告顯不可能將該等內容不完整之光碟,加以陳列、出租。③雖被告於警詢中,警察詢問:「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DVD2片,VCD8片係從何而來,你有無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得其同意及授權在你經營之光碟店陳列出租他人?」,被告答:「這些
DVD、VCD有的係在我家中的電腦自己燒錄的,有的是廠商拿來賣我的,我並未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得其同意及授權,在自己經營之光碟店陳列租售與他人。」,警察又問:「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DVD2片,VCD8片你有無租給客戶,每片價格多少?」。被告答稱:「警方查獲之DVD疑雲重重,關鍵報告2片及VCD英雄、紅龍2片我有承(應該是「出」字誤記)租給客人,出租價格DVD每片60元,VCD每片25元。」等語,惟本件警察係將所有查獲物品一併詢問被告,而被告所承認有陳列出租者,又係其後經檢察官加以減縮之部分,故此部份,不足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④又茍被告真有以重製光碟出租、陳列或以之為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當會重製多部完整影片、且每片重製多份,惟依上開說明,即使以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被告亦僅只有重製4部影片,且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完整重製整部影片之行為,故被告應非出於營利意圖可以認定。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將上開重製之光碟加以陳列、出租或為其他營利之行為,則被告所供稱,該等光碟係供其自己在看店之餘,閒暇時自行觀賞所用,應可採信。⑥再依得利公司所提出之價目表所示,「雙瞳」VCD之單支授權單價為1300元、「限制級戰警」VCD之單支授權單價為1400元、「疑雲重重」VCD之單支授權單價為1400元、「關鍵報告」VCD之單支授權單價為1400元,此有出貨單影本足憑。是被告所侵害著作權之其市價總金額為5500元。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動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陳列或出租該等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應係非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之份數不超過5份,總金額在3萬元以下。
㈤、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過3次修正。①若以被告行為時法而論,被告應構成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②若依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論斷,則該法第91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92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93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其行為核與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需「出於意圖營利」有間,而不成罪;又被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份數不超過5份,總金額在3萬元以下,亦如前述,故與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也有不合,因不成罪,自無變更法條判決之餘地。③若依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論斷,被告之行為該當於93年9月
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規定,應以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最有利於被告,而依該等規定,被告僅負民事侵權責任。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之確信,則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錦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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