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下列犯行:
㈠丁○○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廣告得知
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下稱六甲郵局)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併其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庚○○及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丁○○所申辦之帳戶中。其後,庚○○及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六一之二號 梁博銘 家中,利用看護不能行動言語之梁博銘之機會,竊取梁博銘所有,置於抽屜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印鑑章一枚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持該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新營市農會,連續在空白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上填載上開帳號及四千元、二百元及四千元之金額,並盜用上開梁博銘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後,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經辦員而連續行使之,均致使該農會經辦員誤以為係梁博銘或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梁博銘該帳戶內之同額現金交予丁○○,足生損害於梁博銘及該農會對存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
㈢丁○○因需代步工具,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柳營火車站前之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李陳美麗 ),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因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一八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復於警員詢問時供陳前開盜領存款事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梁博銘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已發還)及丁○○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六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該不知名男子只說購買帳戶是要報稅用,當時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⑴被告將其六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
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庚○○及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丁○○所申辦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及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其中證人丙○○匯款執據為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即以之作為詐騙庚○○及丙○○之工具等情,即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
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對價之心態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
⑶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
1.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係警
察叫伊這樣講的云云。惟查,就上開部分,被告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有趁照顧梁博銘之機會竊取其農會存摺及印章,並於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農會各盜領四千元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果若被告偵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警員之不正方法,必先於警詢時已然經不正方法加諸。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自有先行調查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要。反之,倘被告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則警員在可預料被告經解送檢察署後,亦將配合檢察官偵訊之心態下,自無再對被告為不法取供行為之必要。
⑶查本案被告第一次為警製作筆錄之原因,係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一八號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下稱果毅派出所)警員查獲其正騎乘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前竊取之UKL-○七八號輕型機車,因而隨同警員返回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而就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上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當時對於被告竊取梁博銘存摺、印章一事並不知情,係被告主動告知製作筆錄之警員後,再帶同警員前往其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二一八之八號之住處房間抽屜搜獲,搜索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同日下午四時許等情,有被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參,且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一張(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頁)可佐。徵之證人戊○○警詢時所述: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伊父親梁博銘在新營市農會存摺分別被盜領新臺幣四千元,當時伊父親因車禍無法言語無法行動,而被告會至伊家照顧伊父親,趁無人在時竊取伊父親存摺及私人印章至農會提領,因當時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所以沒有報案,後來因為朋友告訴伊可能係被告所為,今日伊要至被告家找他問清楚,才知道他因涉嫌偷竊機車被帶到派出所,伊就前往派出所詢問被告,被告承認竊取伊父親存摺及印章到農會盜領等語,而其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亦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可憑(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十頁);證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在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且其未曾就梁博銘失竊帳戶存摺一事報警偵辦,更足見被告竊取梁博銘存摺、印章一事,若非被告主動供承,在警詢當時尚未為警員發覺,查獲或製作筆錄之警員,自無從虛構本件犯罪事實令被告承認;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郭崑章 表示:被告至派出所後不願再補充說明係臨櫃提款或以自動付款機提領,說要到地檢署始願意說明,另外,確定係臨櫃提款,(警詢)筆錄記載錯誤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上開核交卷第二頁)可資佐證,亦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尚有所保留,而非坦承全部犯行細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其於警詢中自白供述之要旨時,被告亦供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實在。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所述,係本諸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甚明。從而,上開果毅派出所之警員顯無必要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令其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為如何之編陳。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亦係出自其真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梁博銘帳戶存摺及該帳戶印鑑章一枚得手後,即連續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填載上開帳號及提領金額,並盜用上開梁博銘之印鑑章而連續偽造提款單後,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經辦員而連續行使之,致該等農會經辦員均誤以為係梁博銘或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將該梁博銘帳戶內之同額現金交予被告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博銘之子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六○七號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梁博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取款憑條影本三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八七九號卷,下稱核交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是梁博銘同意伊去領款,用以購買梁博銘需用之尿布等用品,當時梁博銘還有意識能力,梁博銘的哥哥己○○在場可以證明,戊○○係因為剛出獄,不知情才告伊的,所領的錢用於購買梁博銘的日常用品,伊領完錢後,忘了交還存簿及印章云云(上開核交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找不到己○○的人,他家都關起來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父親(即梁博銘)因車禍身體
及言語無法行動,並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手冊等語(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十頁),有卷附被害人梁博銘之殘障手冊影本(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梁博銘因重度智障需要人照顧等語(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五頁)。足認梁博銘確實已無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並購物之能力。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和戊○○是朋友,而戊○○是梁博
銘的兒子,梁博銘現因重度智障,需要人照顧等語(上開新營分局警卷第五頁),顯然被告並非與梁博銘本人有何深交;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照顧梁博銘時,係住在新營市○○路,是梁博銘與己○○住的地方,伊住在他們家裡照顧他,伊在他們家住了好幾個月,大概二、三個月,在警察前去伊家裡查獲存摺之前約一個月或二十幾天前離開他們家,伊把存摺放在機車裡,回柳營鄉家中的時候順便帶回家,因為沒有要去新營,且伊去臺北,所以就把存摺拿起來放在伊住的地方;領錢後去買尿布還有梁博銘吃的魚鬆等,己○○都叫伊買比較便宜的尿布,六月十四日領錢後,六月十五日又領錢的原因是己○○的太太沒有拿錢給伊,隔天四千元買的是尿布及濕紙巾云云。其中究竟被告係受梁博銘抑或己○○之託而領款購物,已與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辯解相左,而堪質疑。又梁博銘縱能言語,其既與兄嫂同住,而被告與梁博銘又無深交,何以竟將存摺及印章等物交與被告提款購物,亦與常情有悖。再者,前開存摺、印章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二一八之八號查獲,有搜索筆錄、應扣押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上開處所係其父親之住所;另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於警察前往上開處所查獲存摺之前約一個月或二十幾日離開梁博銘家,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則被告於同年六月下旬期間,尚居住在梁博銘之新營市○○路住所;從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仍與梁博銘、己○○同住,尚有機會可歸還存摺及印章;況如其所辯,該次提領款項後尚且購買尿布及濕紙巾等供梁博銘使用之物品,則其交付前開物品時,自當同時歸還存摺、印章,更無忘記歸還而置於其父親住處之理。
⑶綜上所論,被告所辯,顯有諸多瑕疵及矛盾,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伊並
未竊取梁博銘之存摺乙節。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為上開辯解後,經偵查檢察官二次諭知偕同證人己○○到庭證言,已表示有打電話給證人,不知何以未到庭云云(核交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嗣被告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可偕同證人己○○前來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另案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諭知同年六月一日審理期日時偕同證人己○○到庭,被告亦表示:雖不知詳細地址,但可偕同證人己○○到庭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表示未能尋得證人己○○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五頁)、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九頁)各一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新營分局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查獲現場照片一張(新營分局警卷第二十頁),及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交由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承辦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足以使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受有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並使梁博銘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嗣於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竊取梁博銘存摺、印章並盜領存款,未能認有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合。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罪行中,盜用梁博銘之印章,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而盜蓋梁博銘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詐欺
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相同,且時間緊接,亦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論以連續犯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竊取存摺、印章之目的在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盜領存
款,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要
回家沒交通工具,才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等語(上開營偵卷第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應係另行起意,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本件上列犯行,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九歲,年輕力壯,不思以工作獲
取正當報酬,屢次藉由犯罪獲取財物,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正犯危害社會秩序之風氣,其以行使偽造文書手段盜領他人帳戶款項,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該金融機構對存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一犯再犯,不知悛悔,惡性非輕,又就部分犯行,狡飾其詞,圖卸刑責,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其所造成之實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扣得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張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梁博銘」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豐原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3.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六甲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為詐欺取財所使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蔡進煌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進煌,在臺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由丁○○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甲東高分五左二二電桿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一條,蔡進煌則在旁把風。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攜帶上開油壓剪及美工刀,由丁○○爬上「臺電公司」所有之珊瑚高幹九八左九電桿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一條,蔡進煌亦在旁把風,並持美工刀剝除竊得之PVC風雨線電纜線之外皮。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 袁清山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蔡進煌、丁○○持前開竊得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欲將之賣予袁清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電纜線九公斤、電纜線外皮三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與本案前開起訴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嫌,其犯罪態樣係與共犯蔡進煌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而本件上開經起訴論罪科行部分,一者為竊取他人存摺及印章以盜領他人存款,一者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本院核其三案犯罪手法、情節客觀上顯難謂雷同,且該案與本件竊取存摺及印章之時間相距逾十一個月,與本件竊取機車之時間亦相距達九個月之久,亦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犯本案之同時,即對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被告於本院併案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自去年五月間涉嫌竊盜罪嫌後,至今年四月竊取電纜線間,並沒有另外竊取別人東西;竊取電纜線係因為當天是禮拜天伊休息,去六甲朋友那邊喝酒,遇到蔡進煌,他叫伊跟他去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益徵檢察官移請併辦之竊取電纜線犯嫌,應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一│庚○○│九十四年三│六萬零七百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庚○○誆稱其抽中││││月二十八日│十元及八萬元│司六甲郵局(局號:│某獎項,得款九十萬元,惟必須先將滯納金匯入左││││上午十時許│各一筆│0000000號)、帳號│列帳戶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0000000號之金融│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及同日下午三十四十八分許││││││帳戶│許,分別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郵局及臺南縣左鎮鄉│││││││左鎮郵局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二│丙○○│九十四年三│六萬零七百五│同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丙○○誆稱其抽中││││月三十一日│十元││某港澳旅遊獎項,可以兌換現金八十一萬元,然須││││下午三時二│││先將滯納金匯入左列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分許│││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在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將左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