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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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03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巷口欲左轉上中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他方之車行動態,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NHF-483號機車自中清路北向南駛至,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59,07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38,4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1,74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0,989元,合計426,92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傷勢甚為嚴重,住院17天,而被告撞傷原告後卻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原告至今傷勢仍未復原,於95年1、2月仍需再次開刀,原告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500,000元作為長期精神慰藉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036,138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伊願意分期賠償原告300,000元,且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不是只有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巷口欲左轉上中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他方之車行動態,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騎乘NHF-483號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卷(即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核閱屬實,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貨車,行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60號警詢卷第18頁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依照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 郭綜 合
醫院及順安國術館治療,已支出醫藥費59,0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4紙、郭綜合醫院收據23紙、順安國術館收據1紙為證,惟經本院核對計算後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為33,12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健保負擔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負擔部分,自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至順安國術館進行整復費用22,500元部分,
因其已至台南市立醫院、郭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而上開醫療院所並無特別建議除於該院治療外,尚有另外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受中、西醫師之指示,而於治療上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12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93年9月20日入院,93年9月22日行暫時性骨外固定術,93年9月27日行骨內固定術,於93年10月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其住院期間需僱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8,400元等情,已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結果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護,有該院95年2月24日 郭綜發 字第0950003735號函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住院16日之看護費用38,400元(2400×16=3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於出院回診治療期間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代步,自93年10月9日至94年5月20日共計前往門診16次,支出往返計程車車資11,7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16紙為證,參以原告之傷勢係左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手術後行動仍可能受限,顯不宜自行騎車或駕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同意剔除有爭議之94年11月9日、94年1月3日之車資共1,440元,故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回診治療期間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0,300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灣水泥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每月平
均薪資60,989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修養7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426,923元乙節,雖據提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職工以外考勤統計表8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臺灣水泥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因本件車禍而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426,923元之工作損失。
⒉查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臺灣水泥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擔任
預拌車駕駛員一職,其93年1月至93年8月份之平均薪資為52,6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因住院、療養而請假無法工作,惟請假期間仍有領取薪資,以車禍受傷前之平均薪資計算,請假期間共減少薪資125,801元【3,367(9月份)+15,658(10月份)+18,926(11月份)+20,430(12月份)+17,118(1月份)+18,727(2月份)+15,118(3月份)+16,457(4月份)=125,801】等情,有臺灣水泥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95年2月21日(95)鼓管字第020號、95年5月25日(95)鼓南字第064號函各1份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5年2月24日郭綜發字第0950003735號函1紙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件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25,801元,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超過125,801元部分,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該休養期間(即93年9月21日至94年4月18日)公司仍有繼續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於該休養期間既仍取得公司給與之款項,不論其給付名義是否均為薪資,其既由公司處受領該期間之金錢給與,自不得謂該部分仍受有薪資損失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部分,共計125,801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
踝骨折等傷害,且先後進行手術,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為臺灣水泥公司鼓
山水泥製品廠之預拌車駕駛員,月收入為5萬餘元,已婚,育有2子,名下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38,910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收入不定,平均每月約4萬元,已婚,名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空司及普羅麗鋼品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1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傷勢及其因此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3,120元、看護費
38,400元、交通費10,300元、工作損失125,801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為407,62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嫚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清路2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沿臺南縣○○鄉○○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巷口欲作左轉,而與同亦疏於注意,未讓直行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附於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可參,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次因係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參。綜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足認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7,621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326,097元(407,621元×0.8=326,097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76號卷第42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6,097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信助